(2015)临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荣良与任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良,任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刘荣良。被告任福龙。原告刘荣良与被告任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良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30日,被告分两次从赊欠原告沙子欠款,分别为5000元,13100元,共18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1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任福龙从原告刘荣良处购买沙子,沙子款为5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任福龙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再次欠沙子款13100元,被告任福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荣良与被告任福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1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100元。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任福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勇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松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