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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荣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荣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荣琦,荣立春,刘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4号。法定代表人唐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琦。委托代理人易四友,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立春,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靖,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荣琦、荣立春、刘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荣琦的委托代理人易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立春、刘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25分许,刘靖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岳阳县××镇贺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贺坪路与天鹅路红绿灯路段时,违章抢闯黄灯,与荣立春(无证驾驶、未戴头盔)驾驶的沿天鹅路由北往东行驶转入贺坪路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荣立春及摩托车乘员荣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荣琦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7元。随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073.72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血塞通改善循环,胞磷胆碱神经营养”。荣琦住所地在岳阳县××镇,系城镇居民,受伤后由其姐姐荣婷护理。荣琦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预计后段医药费2800元,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内需1人护理,休息150天。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荣立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荣琦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刘靖是此次事故车辆湘F×××××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于2014年3月13日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荣琦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荣立春、刘靖、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7304元。在庭审过程中,荣立春、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对非国家基本医疗项目内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减,刘靖对该核减比例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表示认可;荣琦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就荣立春负30%的事故责任,刘靖负70%的事故责任达成一致意见。荣琦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16090.7元(前期医疗费13290.72元+后段医疗费2800元);2、护理费6753.3元(40520元/年÷12月/年×2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500元。合计2524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靖驾驶机动车时违章抢闯黄灯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载人的荣立春在道路上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荣琦、荣立春受伤,荣立春摩托车受损,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刘靖、荣立春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刘靖负主要责任,负担赔偿费用的70%,荣立春负次要责任,自负赔偿费用的30%。刘靖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荣琦所受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荣立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刘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靖的70%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靖负担。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荣立春同时提起诉讼,荣琦与荣立春系父女关系,两人同意不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故本案不再按两伤者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因刘靖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计算在荣立春的赔偿款项中,在交强险内不再赔偿荣琦损失。荣琦的损失共计25244元由荣立春赔偿7573.2元(25244元×30%),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981.3元(25244元×70%-医保核减1689.5元),非医保用药核减数额1689.5元(16090.7元×70%×15%)由刘靖赔偿。荣琦受伤后被送入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本人与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事实,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其不支付鉴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费是查清荣琦伤情,确定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对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付;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诊断荣琦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荣立春赔偿荣琦损失7573.2元;二、由刘靖赔偿荣琦损失1689.5元;三、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荣琦损失15981.3元;四、驳回荣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到原审法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征收241元,由荣琦负担26元,荣立春负担65元,刘靖负担15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营养费不当,荣琦住院时间为8天,其营养费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2、荣琦治疗已终结,不应当再计算后续医药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荣琦营养费、后续医药费共计3600元。被上诉人荣琦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荣立春、刘靖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荣琦因伤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原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荣琦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后段医疗费2800元,原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上述规定将后期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荣琦已治疗终结,无需后期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