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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艳与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854号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王伟凡,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向莉,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东输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苟素英。原告李艳诉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中药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蓉丽、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草中药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月利率1.5%,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草中药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李艳与被告百草中药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书立收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期半年。期间,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支付出借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56元,由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