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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光蒙与韦桂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光蒙,韦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62-2号申请执行人黄光蒙。委托代理人韦汉邦,系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韦桂兵。申请执行人黄光蒙与被执行人韦桂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桂兵应履行的义务为: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光蒙货款2万元,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光蒙货款1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8执62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韦桂兵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向申请执行人黄光蒙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12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其余权利,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韦桂兵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已交纳申请执行费2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的标的已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条件已消失,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唐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