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梅俊杰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俊杰,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内07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梅俊杰,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赫凌冶。赔偿义务机关: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一七三二街。法定代表人:赵博民,局长。梅俊杰因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申请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作出的鄂公发(2015)337号”关于给予梅俊杰人身伤害补偿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梅俊杰以其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一并提起国家赔偿为由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梅俊杰申请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准许梅俊杰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