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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汉全与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全,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何汉全。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委托代理人:吴媛丽。被告:黄建华。原告何汉全为与被告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全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汉全诉称:2014年1月25日,经平等、友好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每月2%,半年支付一次,借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后原告委托刘某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次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及500000元借款。被告于借款半年时支付半年利息总计180000元,后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本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相应的诉讼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为5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何汉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欲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出具借款书面凭证。2、转账凭证及待付款凭证说明各2份(原件),欲证明金昊建设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刘某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建华向原告何汉全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款转至黄建华卡号为95×××32的工行卡内。次日,何汉全通过刘某及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黄建华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之后,黄建华仅支付了半年利息1800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未支付。另查明:何汉全为金昊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为金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与黄建华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转账给黄建华的1000000元系代何汉全支付给黄建华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款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即15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汉全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为487232.88元);二、驳回原告何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2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56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