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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国胜与楼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胜,楼观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787号原告:陈国胜。委托代理人:王焕其。被告:楼观光。原告陈国胜为与被告楼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11月9日原告从自己帐户将2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帐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2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7月份,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楼观光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6日开始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为:利息从2011年8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楼观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观光向原告陈国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楼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从自己帐户将2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帐户。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份,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观光归还原告陈国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0元,由被告楼观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