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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玉彬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路28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彬。委托代理人陈铎,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12年2月原告李玉彬陆续向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曲周五福源小区的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12月25日,该工地财务室的谢凤歧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有该项目部经理闫向平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李玉彬钢材款壹佰伍拾肆万叁仟叁佰伍拾元363.81吨(1543350.00)邯一建曲周琪美五福源小区工地财务室谢凤歧2013.12.25闫向平2013.12.25”。原告向被告公司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双方争议成讼。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进场验收单、张刚、裴晓广等出具的收到条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帐明细相互印证,且该项目的财务室会计谢凤歧和项目部经理闫向平出具的欠原告钢材款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1,543,350元。虽被告称,闫向平和谢凤歧不是邯一建公司的人员,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公司工作人员的名册,且被告承认闫向平是挂靠邯一建的资质承包的工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闫向平和谢凤歧的行为能够代表邯一建公司,故其两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彬钢材款1,54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邯一建与被上诉人李玉彬之间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李玉彬未举证其与上诉人邯一建之间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所提供的所有验收单、钢材汇总表及欠条上均没有邯一建及授权工作人员的签章。且11张验收单中有三张只有数量没有单价,验收人员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邯一建的员工,同时验收单上钢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兰格网上河北钢铁公布的钢材销售价格,且同一型号的钢材在同一时期内销售的钢材价格不同,这种情况下,钢材价款存在与否及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二、被上诉人李玉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凤歧、闫向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应当追加闫向平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闫向平作为工程的实际出资、施工和受益主体,即使其与李玉彬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欠条内容属实,也应是闫向平所欠钢材款,应由闫向平自行向李玉彬承担还款责任,邯一建作为出借资质方不应对闫向平欠付的钢材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玉彬对邯一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玉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我方出具的十一份收到条,财务人员出具的钢材汇总表及由谢凤歧和项目经理闫向平签字的欠条,所有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谢凤歧是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该公司派驻到曲周五福源小区工地项目上,负责监管闫向平在工地上的施工的。闫向平是挂靠到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五福源小区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钢材欠款的责任。本案中闫向平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闫向平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借用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李玉彬提交的物资进场验收单、张刚、裴晓广等出具的收到条、结算帐明细及该项目的财务室会计谢凤歧和项目部经理闫向平出具的欠条均可证明李玉彬向曲周五福源小区工地供应钢材和该项目部欠付货款的事实。而建筑工程项目部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也是临设机构,其为完成施工项目所付债务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公司承担。且对于债权人而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李玉彬只要求被挂靠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其应承担向李玉彬支付所欠钢材款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