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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伯平与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平,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王伯平。委托代理人田颖,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闾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达兴。原告王伯平与被告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琼农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平诉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闾路1号的一块土地为被告唯琼农业科技公司所有,用于建设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原告的施工队于2013年10月进场施工,后因特殊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施工队撤出。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50000元,其中150000元在2014年10月份支付,100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唯琼农业科技公司立即支付人工费、材料费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王伯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伯平与陈达伟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王伯平带领的施工队在唯琼农庄进行施工,被告的代理人陈达伟对王伯平施工队的施工费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2、(2015)南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伯平带领的施工队于2013年10月进入唯琼农庄施工,陈达伟对施工款项进行了确认,陈达伟在王伯平进场施工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仍为该公司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659号案件的三份庭审笔录及该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包括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第3202112014A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资料,证明陈达伟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协议书;4、王伯平施工队在唯琼农庄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工程设备的部分费用凭据43张及支付的人工费收条2张,证明王伯平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人工、材料费。被告唯琼农业科技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唯琼农业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闾路1号建设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后因原规划证建设单位名称错误,无锡市规划局于2014年10月17日颁发了新的建字第3202112014A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伯平承包了该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搭建临时工棚、施工围挡等,并与唯琼农业科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达伟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其带领的施工队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2014年8月25日,王伯平与陈达伟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今由王伯平在唯琼农庄施工,现因特殊原因,业主要求王伯平项目部撤出施工现场,并一次性补贴王伯平人工费、材料费250000元整;今约定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10月份支付现金150000元整,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清后无任何纠纷。后王伯平因未取得上述款项,故其于2015年4月23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陈达伟、王雪丹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达伟辩称,王伯平施工的工地系唯琼农业科技公司的工程,陈达伟系代表唯琼农业科技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工程并未正式施工,故王伯平要求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缺乏依据。陈达伟在该案件2015年6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被告在签协议的时候是否在公司担任职务)我是法人股的法定代表人,但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股东,但是公司是我在经营”。王伯平与陈达伟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协议书上载明的“15年春节前结清”是指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06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债务系王伯平在唯琼农业科技公司的工地上施工产生,陈达伟在王伯平入场施工时系唯琼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仍为该公司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陈达伟系代表唯琼农业科技公司履行职务的可能,故该债务并非陈达伟的个人债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又查明,唯琼农业科技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成立,原股东为无锡唯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琼农业集团公司)和陈达伟,法定代表人为陈达伟。2013年12月10日,唯琼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达伟变更为陈达兴,股东亦由陈达伟变更为陈达兴,陈达伟的出资转为陈达兴的出资。唯琼农业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变更为江苏藻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藻德力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达伟。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5)南民初字第0659号庭审笔录、(2015)南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第3202112014A0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伯平与陈达伟所签订的协议书上所涉款项的支付主体问题,首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认为该款项并非陈达伟个人债务,其次,王伯平所承接的涉案工程为唯琼农业科技公司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闾路1号的建设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工程,再者,陈达伟在(2015)南民初字第06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其系代表唯琼农业科技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在王伯平与陈达伟达成口头协议进场施工时,陈达伟系唯琼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陈达伟亦系唯琼农业科技公司法人股东藻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陈达伟在协议书上签字系代表唯琼农业科技公司履行职务,应由唯琼农业科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唯琼农业科技公司与王伯平签订协议书确认尚结欠王伯平人工费、材料费250000元整,且约定了付款期限,故王伯平要求唯琼农业科技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2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琼农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王伯平支付人工费、材料费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850元,由无锡唯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远园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