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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34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某,男,彝族,大专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月14日批准,于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木某某某在成都市电子科技大学清水河校区学知苑20栋一楼,翻窗进入该一楼的电子科技大学“后勤集团网络运行维护中心”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钟某某的1台“联想”牌560型笔录本电脑,和电子科技大学后勤集团网络运行维护中心的1台“联想”牌E43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和1台“联想”牌昭阳E23型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后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1700元。2、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翻墙进入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家镇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校区,在该校区学生宿舍8栋1楼自行车停车点,将该校学生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安某分别放置在该处的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和1辆“凤凰飞达”牌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木某某某在该校学生宿舍7栋1楼,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仇某经营的“唯尚艺术摄影店”内,盗走店内黑色“索尼”牌a290型相机1台、黑色“索尼”牌55-200mm型镜头1个、相机包1个以及包内摄影三脚架1个和现金318元。经鉴定,前述被盗自行车、照相机、照相机镜头、相机包以及摄影架价值合计人民币2750元。2015年12月9日22时30分,被告人木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成都市公安民警挡获,民警核对其身份后发现其系在逃人员,遂于次日将被告人木某某某移交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庭审中,被告人木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木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其此次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2015年10月29日,被害人仇某向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磨家派出所报案后,经侦查,发现木某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遂上网追逃。2015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成都市温江区公安民警挡获,民警核对身份后发现其系在逃人员,遂于次日将被告人木某某某移交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12月10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两次盗窃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5、被害人安某、唐某某、仇某、钟某某关于被盗情况的陈述;6、证人顾某某的相关证言、顾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辨认说明;7、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据;8、鉴定聘请书、绵价认鉴【2015】1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成价鉴【201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指纹系统比中案件通知书;10、被告人在绵阳师范学院磨家校区盗窃的监控光盘一张、监控视频说明;11、绵阳高新区公安局磨家派出所就案件侦破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就被告人被刑拘时间的补充情况说明;12、(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木某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该撤销缓刑,对前后罪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1号判决中“被告人木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木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前后罪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木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宗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