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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寻某与苏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1145号原告寻*,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寻*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在本案开庭前,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绥宁县,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湖南省浏阳市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