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广坪组、新屋组、立郎组、老屋组与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老屋组,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新屋组,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广坪组,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立郎组,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23行初5号原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老屋组,组长文普生。原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新屋组,组长文建华。原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广坪组,组长文爱国。原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立郎组,组长文菊清。被告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董攸洲,主任。原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老屋组、新屋组、广坪组、立郎组(原上云桥镇沙陵陂村老屋组、新屋组、广坪组、立郎组)不服被告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上云桥镇沙陵陂村土田片和石岭片山林权纠纷的调处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运林、人民陪审员贺张琴参加合议,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老屋组、新屋组、广坪组、立郎组诉称:依据林业部《林业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未履行该项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攸县矛盾社会调处中心超越职权,非调处本案山林纠纷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组与组之间的争议,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调处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调处意见》主要事实不清楚,适用依据错误,滥用职权,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12月2日被告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关于上云桥镇沙岭陂村土田片和石岭片山权纠纷的调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予以撤销。被告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辩称:被告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是依法成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以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纠纷。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系2011年7月从县国土局、林业局、房产管理局、司法局等14各部门挑选工作人员组建而成,是构建社会矛盾大调解格局而设立的民间调解组织,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单位,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攸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老屋组、新屋组、广坪组、立郎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沙陵陂村老屋组、新屋组、广坪组、立郎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付 斌审 判 员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贺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