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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孔某因犯诈骗罪,于1987年5月15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30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1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城市广场地面停车场内,窃得丁某“祥龙”牌TDR383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8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2.2016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某醋业有限公司南停车场停车棚内,窃得韩某乙“嘉威“牌TDR016M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71元。3.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镇中心医院内,盗窃殷某“格林”牌TDR2102型电动车时被殷某发现,未能得逞,价值1704.8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孔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孔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乙、殷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李某、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条、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有一起盗窃未遂,可以对此起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