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邯郸开发区超其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开发区超其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98号原告:邯郸开发区超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南屯头村南环路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7386158-8。法定代表人:谢现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洁,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秦万昌,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13492362-8。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东升,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经理,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邯郸开发区超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其公司)诉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洁,被告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其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及《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锦绣江南一期8#楼、13#楼、南区商业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验收,并于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外墙保温单价为48元/㎡,累计34815㎡,共计人民币1671120元。原��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7297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9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超其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3、《付款委托书》一份;4、《施工协议》、(2014)复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5、(2015)复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海外公司辩称,其已委托邯郸市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940元,后千百家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支付原告工程款,三方构成债权债务的转让��原告应向千百家公司主张该款项。2015年原告起诉其公司,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复民初字34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又提起诉讼,属一案两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外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5)复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六分公司承包了千百家公司的锦绣江南小区的施工项目。2013年6月13日,六分公司将该工程的8#、13#、南区商业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六分公司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已完产值的75%;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经质监部门、监理公司、业主��六分公司的技术、质检、安全、生产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已完产值的85%;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的95%;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时间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9月13日,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一份,其中显示:按照合同约定六分公司按75%支付,本次结算前应支付1253340元,已支付11074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款项后,本结算单实际应支付原告145940元。后六分公司委托千百家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结算单的14594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千百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已完工程部分我公司所欠超其公司145940元,贵公司直接向超其公司支付我公司的欠款,所付款视为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百家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总包单位海外公司工期严重延误,为加快施工进度,尽早完成剩余工程,现双方就将相苑锦绣江南一期(8#、13#、南区商业)室外外墙保温剩余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千百家公司垫付海外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4594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千百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范围工程款的75%;经千百家公司、监理等验收通过,原告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后,支付至剩余工程范围工程款的85%;整个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千百家公司支付至剩余工程范围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另外千百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完工程工程款的20%。千百家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海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40元的50%,即72970元,剩余工程款72970元未予支付。后千百家公司以原告未按《施工协议》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退还千百家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72970元。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千百家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6858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六分公司、千百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行为,千百家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72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千百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向六分公司主张权利。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分公司及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75%-95%部分,即334224元。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复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422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在执行阶段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查明,六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于2015年4月7日注销。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付款委托书》、《施工协议》、(2014)复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复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六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六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9月13日,《结算清单》显示六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5%,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应支付原告145940元。后六分公司委托千百家公司垫付145940元,千百家公司在垫付7297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复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六分公司��千百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行为,原告要求千百家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40元的50%,即剩余工程款72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向六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六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970元。因六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被注销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75%的剩余款项729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复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原告的起诉属一案两立。因本院(2015)复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总工程款的75%-95%部分进行的认定,被告已对该部分的债务履行完毕,本案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是75%之内的��余部分,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一案两立,被告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开发区超其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729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