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鹏日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鹏日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753号原告:深圳市金鹏日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牛大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淑霞,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被告: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超强。原告深圳市金鹏日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大金、委托代理人罗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起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视机机顶盒外壳,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23293.8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未付。另,原告向银行借款,被告承诺担保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并未支付应付银行利息33144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3293.87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确认货款应为3196598.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中天信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每月对账明细;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明细;6、贷款承诺书;7、借款合同;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及利息;9、送货单。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购单向被告供应货物。自2014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上盖、下盖、角镜、按键等电视机机顶盒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双方已经确认的2014年1月-2015年11月对账单以及被告已付款的凭证,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2015年11月的货款3075407.08元;原告称因被告停止经营联系不上,故2015年12月的对账单没能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的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送货日期、物料编码等信息与该月对账单一致。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贷款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担保贷款10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牛大金、罗淑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00万元;同日,被告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8月24日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原告称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偿还贷款本息,实际由原告自己还本付息,原告将已垫付的利息33144元计入2015年12月的对账单,对账金额为88047元。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重复计算了33144元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实际应为3163454.08元(3075407.08+88047=3163454.08)。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为原告的贷款支付本息,但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已垫付相应的利息33144元,故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算后,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实为3163454.0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196598.08元,故本院对超出的33144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163454.0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鹏日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373元(原告已预交37586元),由原告负担374元,由被告负担36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妙颜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