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613号原告: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肖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广,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原告提供担保的用的李广名下的中国银行存单(账号10×××72)50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杜金荣审 判 员  李金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