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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维国与沈阳百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维国,沈阳百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百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洪君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姜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楠,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孙维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百望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望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亨运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望运输公司在原审诉称:一、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费人民币210,000元(200,000元的是货物损失,10,000元是给被告拿的加油卡);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8日,达成口头委托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承揽的运输义务,由被告运输气压釜货物运到营口时,运输期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将货物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整。孙维国在原审辩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同托运方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气压釜运送到浙江湖州市长兴县太湖大道970号,数量是2台,货物价值贰佰万元,运费是48,000元,同日合同签字人李真将此货物联合答辩人及案外人孙力强运输,约定运输费是每台18,000元。答辩人在运输过程中,因出现单方责任事故,车辆掉入排水渠内,致使被运输货物侵水,事故发生后,李真没有对侵水货物损失程度确认情况下便将该货物运回托运方,答辩人垫付施救费,托运费近叁万多元。2015年6月5日,李真同托运方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以托运方尚未给付的运费20万元冲抵货损赔偿款。事后其自愿承担2/3赔偿额多次找答辩人索款未果,同年8月14日便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运输合同的实际签字人李真才是合同真正的乙方。因其没有资质,才借用原告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承运人李真与托运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赔偿数额的确认,首先应该本着实际货物的损失程度、维修费用,所需配件等相关合法证据,经司法鉴定后方可确认。本案答辩人与李真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共同承运人,双方对货物损毁共同担付着赔偿责任。然李真在没有依法对货损作出鉴定和答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托运方达成赔偿协议,明显存有以合法协议掩盖非法目的嫌疑,并以此协议为依据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有失公平公正,因而赔偿协议没有真实性,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李真是承运方最大利益的受益人,依法应承担同所得利益相当的货损赔偿。答辩人运输的气压釜是所签合同约定两台之中的一台,运费应是24,000元,而李真支付给答辩人的运费是18,000元,在运输过程中去掉燃油、高速、工资、车辆保养等费用,答辩人得到的利润不足4,000元,因本案是运输委托合同纠纷同交通事故确认的责任不存在关联,答辩人同李真应按所得利润份额去分别承担经合法鉴定后的货物实际损失额,并承担事故现场的施救费用。托运方所签订运输合同存有瑕疵,应依法减轻承运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气压釜,数量两台,货物价值贰佰万元,而该气压釜实际价格确定是60余万元,托运方在货物托运过程中曾发生过货物损毁事故,并没有引起托运方关注,为追求最大利益,没有给继续托运的追加保险。运输车辆是高速行驶的运输工具,随时都有可能发生险情,对托运方明知托运货物存在危险,却不依法交纳运输保险的行为及对运送的货物不依法包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沃亨运输公司在原审辩称:孙维国肇事车辆是挂靠到我公司,我公司和孙维国之间有挂靠协议,我公司对其车辆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我们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这个责任。孙维国车辆与原告间的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作为承运方与托运方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运输气压釜两台,同时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损坏等,承运方应按货物的损失赔偿。后,原告与被告孙维国口头约定由被告孙维国托运一台气压釜。2015年5月13日,被告孙维国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气压釜受损。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20万元。另查明,被告孙维国、被告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孙维国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到被告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归被告孙维国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维国之间成立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孙维国应按时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孙维国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孙维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维国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加油卡的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沈阳沃亨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孙维国承担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孙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百望运输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中认定“双方达成口头委托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承揽的运输义务”错误,应是李真同托运方承揽的运输业务;2、李真同孙维国是共同承运人,应共同承担货损责任。《赔偿协议》的签订系李真与托运方订立,没有我方确认,不具有合法、真实性;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百望运输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真正原告应当是李真。被上诉人百望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沃亨运输公司述称:孙维国肇事车辆是挂靠到我公司,我公司和孙维国之间有挂靠协议,我公司对其车辆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孙维国与原告间的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孙维国及沃亨运输公司虽然对百望运输公司主张的货损数额不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该项鉴定。在本院二审中,孙维国提供的证人崔立志出庭作证,证明:在百望运输公司的李真与孙维国就赔偿事宜谈了一翻之后,李真将其向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赔了20万元的情况告诉了证人,并将相关赔偿材料拿给证人看后,让证人过话给孙维国,说“实在不行,让孙维国给赔偿十万元”,但孙维国坚持只能赔偿五万元,还需用首饰和其他财产抵顶。以上事实,有百望运输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照片若干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维国提供的证人崔立志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孙维国上诉主张百望运输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但本院认为:因李真系百望运输公司经理,而且本案庭审中李真亦作为百望运输公司代理人出庭处理案涉权利义务,并且《货物运输合同》、《赔偿协议》上也均有百望运输公司的盖章,百望运输公司对李真的行为亦确认系其公司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百望运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孙维国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维国主张百望运输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货损的问题。本案百望运输公司与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合同后,将其中一台设备委托孙维国运输,因承运人孙维国的原因造成该台设备货损,百望运输公司在向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货损后,取得了追偿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有权要求实际承运人孙维国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孙维国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维国主张《赔偿协议》约定的货损赔偿额20万元存在虚假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百望运输公司提供了案外托运人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清单、工时表、赔偿协议和赔偿款收据,在货损清单上明确载明了货损的内容及相应的价格。孙维国如有异议,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货损价值,或是申请鉴定,来否定货损清单上载明的内容、价格,但孙维国不但未能提供这类证据,而且在一审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虽在本院二审中,孙维国提供了证人崔立志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明了李真向其提供了相关赔偿材料,说明在双方当事人交涉赔偿事宜时,百望运输公司已向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此外,本院开庭审理中,亦当庭与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其证明气压釜的实际损失是28万元,百望运输公司赔偿了20万元。而且,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孙维国也承认事故发生后,案涉气压釜在水中泡了十个小时左右。特别是在本院二审中,孙维国以现在存放于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气压釜无法证明是原来的设备为由,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孙维国不能提供证据否定百望运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孙维国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维国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孙维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