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世民诉被告贾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民,贾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崔世民,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襄汾县古城镇东侯村村民,住址:东侯村北侯路一巷21号。身份证号:1426231967********。被告贾跃军,男,汉族,1979年9月3日生,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住址:东街村古襄路北区17号。身份证号:1426231979********。原告崔世民诉被告贾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跃军诉称:我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经营的大车在我处加油,2015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仍欠我油款82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油款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贾跃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在其处加油。2015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贾跃军共欠原告油款8200元,被告贾跃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崔世民油款捌仟贰佰元整(8200元)贾跃军2015.10.21号”。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属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8200元的欠条,系双方对债务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跃军支付8200元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世民油款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跃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