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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伙同被告人王某先后窜至即墨市等处盗窃助力车、踏板车、电动车共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50元。其中于某参与全部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50元;王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于某、王某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9月24日12时许,到即墨市某楼道内,由王某望风,于某盗窃刘某停放在此的大阳牌二轮助力车一辆,由于某销赃后与王某分赃。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2、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9月27日14时许,到即墨市某楼道处,盗窃周某停放在此的本田牌踏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3、被告人于某、王某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10月8日10时许,到即墨市某单元处,由王某望风,于某盗窃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珠峰牌二轮助力车一辆,由于某销赃后与王某分赃。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余元。4、被告人于某、王某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店门口,由王某望风,于某盗窃孙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由于某销赃后与王某分赃。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王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周某、李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李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2007)即少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2008)青少刑终字第27号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于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于某、王某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王某有犯罪前科,建议从重处罚;于某、王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王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冰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