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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晏某1与付辉、庹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1,付辉,庹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67号原告晏某1,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庆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辉,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庹云波,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插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6484-5。负责人田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晏某1诉被告付辉、庹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宇、人民陪审员彭顺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娟,被告庹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告付辉、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广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4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黄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小敏、人民陪审员彭顺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娟,被告庹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辉、人保彭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1诉称:2015年5月11日19时,被告付辉驾驶渝HGXX**号东风日产牌小汽车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25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晏某1全身多处骨折等损失。2015年6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部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桂公交管高六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查明,渝HGXX**号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属于被告庹云波所有,在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29159.07元、护理费40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484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97.485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二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庹云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被告庹云波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责任。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有些不符合规定。被告付辉辩称:我没有意见发表。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赔偿;第二、本案涉及其他受害人,应当一并进行处理;第三、本案受害人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1与妻子张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居住生活,平时承建工地;被告庹云波平时在广西北海承建工地,晏某1与庹云波相互熟识。2015年5月份,被告庹云波欲帮忙晏某1介绍位于北海的项目,晏某1与张某1于2015年5月11日自杭州乘火车至南宁,因庹云波本人并无驾驶资格,遂请付辉帮忙驾驶渝HGXX**号车搭载庹云波及任某(庹云波妻子)自北海前往南宁火车站接晏某1及张某1。当晚19时许,付辉搭载晏某1、张某1、庹云波、任某自南宁火车站返回北海行驶至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1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撞上道路右侧路边山体,致使任某、张某1、晏某1被甩出车体,造成任某当场死亡、张某1抢救无效死亡,付辉、晏某1、庹云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晏某1受伤后即被送南宁岗源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右额面、眼睑、鼻严重挫裂伤;2、右侧颧骨、鼻骨粉碎性骨折;3、胸腹联合伤;4、左肾挫伤;5、左侧第10-11肋骨粉碎性骨折;6、右眼挫伤;7、创伤性休克;8、尿道损伤;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5年5月13日转入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南宁岗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47.1元(其中门诊费用610元,住院治疗费用5537.1元),由被告庹云波支付。原告在南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肾挫裂伤;2、胰脏损伤?3、脾脏损伤?4、左第10、11、12肋骨骨折;5、两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脑震荡;8、右侧颧弓多发粉碎性骨折;9、右侧上颌窦各壁多发粉碎性骨折;10、两侧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11、右眼眶内外下壁多发粉碎性骨折;12、右眼下直肌损伤;1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14、左眼睑钝挫伤;15、右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6、鼻中隔骨折;17、右足第1跖骨骨折;1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住院后继续予以滴眼液滴眼保护角膜,出院后到当地医院眼科就诊,必要时行眼睑裂缝合术,行右眼泪道冲洗,了解有无泪道损伤;3、右足第1跖骨骨折到骨科就诊;4、鼻骨骨折到耳鼻喉科就诊;5、右颧弓多发粉碎性骨折到口腔科就诊;6、肺挫伤到心胸外科就诊;7、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581.97元(19372.99元+3208.98元),花费护理费43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作出〔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共计3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付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失控后撞上道路右侧路边山体,其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晏某1、庹云波、张某1、任某正常乘坐机动车,无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付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1、庹云波、张某1、任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渝HGXX**号车辆属于被告庹云波所有,在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原告晏某1系本县农村户口居民,自2013年开始在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租房居住。晏某1与张某1于2003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晏某2,2005年4月23日生育次子晏某3,二人均在XX市XX小学就读。原告晏某1之母张某2,系本县农村户口居民,生于1953年2月28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跟随原告一同生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决定对付辉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对付辉进行取保候审,目前付辉交通肇事一案正在办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庹云波无偿提供车辆并前往南宁站接原告以及被告付辉驾车的行为构成帮工行为,庹云波与付辉系帮工人,原告晏某1系被帮工人。原告在被告实施的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根据查明事实,本次事故系付辉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系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庹云波提供的车辆无性能问题,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无偿搭乘车辆,其于事故虽无过错,但享受行运利益,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之公平原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直接向其理赔的请求无法律基础;首先,事故发生瞬间为车上人员,不存在转换为第三者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彭水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进行座位险理赔的请求,无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酌情认定由被告付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9159.07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22581.97。2、护理费4080元;原告在南宁岗源医院住院治疗2天,参照本地务工人员一般收入水平,支持200元(100元/天×2天);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430元,护理费损失共计530元(200元+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及病历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38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6、误工费14847元;结合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期间为122天(住院21天+出院3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务工人员一般收入水平按照80元/天支持;误工费损失为9760元(122天×80元/天)。7、残疾赔偿金81797.485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10%×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晏某2生于2003年10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83.7元(6年×18279元/年×10%/2),次子晏某3生于2005年4月2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11.6元(8年×18279元/年×10%/2),母亲张某2,生于1953年2月2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8.2元(18年×5796元/年×10%÷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98元。8、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9542元(22581.97元+530元+672元+38000元+9760元+65698元+1000元+1300元),由被告付辉承担83752元(139542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3752元;二、驳回原告晏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原告晏某1已预交345元),由原告晏某1负担276元,由被告付辉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宽代理审判员  何小敏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