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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国洪与唐少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洪,唐少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778号原告:徐国洪,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少辉,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洪与被告唐少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洪诉称:原、被告及徐光明三人合伙,于2014年3月在马关附近葡萄园河岸开沙场。经营一年多,三人于2015年8月27日在原告家中清账散伙。约定:固定资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45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半月内还清,如不还清一天1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令被告给付原告款45000元,利息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合计53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及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及逾期不还款应当按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已经付清。被告唐少辉辩称:我们合伙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欠款已在之后分三次还清了:第一次送到被告办公室20000元,第二次在阜南县路路口由被告儿子徐光明开车来拿了20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春节前农历腊月29我送到龙王徐光明网吧,交给被告5000元。所谓的违约金并不存在,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及徐光明三人于2014年3月合伙经营沙场。后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散伙协议,约定:“徐国峰、唐少辉、徐光明在徐国峰家,三人协商,洪河桥合伙沙厂清账,沙厂一切债务都是唐少辉承担,沙厂每一样设备都是唐少辉所有,包括沙厂地皮、马路、电设备。在此情况下:唐少辉应付徐国峰肆万伍千元整,以后永不纠纷。旧五零铲车是徐国峰的,清账开回!立字为证!”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今欠徐国洪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45000元)半月内还清!如不还清一天1000元利息!”的欠条1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合伙,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视为双方对合伙关系的解除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算至2016年2月24日起诉之日,利息为4860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款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洪退伙款45000元,支付利息4860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国洪负担34元,被告唐少辉负担530元,本院减收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夏菁附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主审法官:李占亚,办公电话0558-671****;180967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