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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0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华,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2月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价值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多年来建立的家庭,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也是关爱有加,虽然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出现过小矛盾,但这些不足以影响双方十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清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原告是在身患××,神智不清状况下同意了被告的结婚请求,该婚姻系由父母包办,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在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工资掌握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尤其是被告于2013年2月带着婚生女程某乙离开原告住所地,不告而别,造成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原、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3年,已经没有继续和好可能,因此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登记结婚,不存在包办及原告理智不清的情况,被告和原告在生活中的一些小矛盾都可以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不存在根本性矛盾;2013年2月被告只是因为一时生气与原告暂时分居,后原、被告依然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愿意表示歉意,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可以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孩子情况属实,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戴湾镇张庄村平房四间,是婚前被告父母建的,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该处房产是被告父母在婚前专为被告个人所建,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另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共同债权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辩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都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共同呵护孩子健康成长,两人的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