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林钟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林钟辉,沈凤钗,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潘莉丽,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季云翔,沈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690号(联结福洁具购物广场西南角一楼A2-1及B二楼A2-2)。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林小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玲玲、虞伟国,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度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林钟辉。被告:林钟辉。。被告:沈凤钗。被告: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西前村。法定代表人:潘莉丽。被告:潘莉丽。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季云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超俊,系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云翔,1972年3月26日。被告:沈加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林钟辉、沈凤钗、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万豪华五金有限公司、沈加清、沈凤钗、潘莉丽、林钟辉、季云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26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钟辉、沈凤钗、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潘莉丽、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季云翔、沈加清分别对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于第1项诉讼请求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沈加清所有位于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1幢505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国及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林钟辉、沈凤钗、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潘莉丽、季云翔、沈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特综字20140924第001号),该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1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签订《授信补充协议》,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8条关于低风险业务的约定进行变更。2014年9月24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林钟辉、沈凤钗、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潘莉丽、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季云翔、沈加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编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1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2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3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4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5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818第001-6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818第001-7号),合同主要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1.1);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1.2)。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1.4)。被告被告林钟辉、沈凤钗、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潘莉丽、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季云翔、沈加清担保的债务分别以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864万元、864万元、720万元、720万元、720万元、720万元、210万元为限。2012年3月28日,被告沈加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20326012-1号),约定以沈加清名下的坐落于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1幢505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9)第2-1445**号】为抵押物,为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10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特贷字20140924第001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26万元,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0.4个浮动点,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则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仅按约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不论是否有物的担保,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再由其他被告分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编号为平银温特贷字20140924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26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期内欠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钟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864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沈凤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864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72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潘莉丽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72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924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72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季云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818第001-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72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沈加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平银温特额保字20140818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21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沈加清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11幢505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9)第2-14455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2032601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1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7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钟辉、沈凤钗、温州莉格电器有限公司、潘莉丽、浙江万豪五金有限公司、季云翔、沈加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