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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16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曹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农历七月初八生长子宋磊,1986年8月24日生次子宋波。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于赌博,不顾家,对原告还有暴力倾向,双方从200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明光市戴湾村后西组建有上下两层共9间楼房,购货车一辆,另有0.75亩耕地。现两子均已成年不需抚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两人相识过程、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是原告所述的答辩人长期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双方婚内所建的房子是给两个儿子的,货车系答辩人借外债1200元所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承包地还有0.75亩,已经给别人耕种,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1984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农历七月初八生长子宋磊,1986年8月24日生次子宋波,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1996年起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6年外出务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996年在明光市戴湾村后西组建有上下两层楼房共9间(西面二层上下共4间,东面二层上下共4间,中间一间系楼梯),未取得产权证,于2012年购置二手货车一辆,牌号为皖M(由被告做生意使用),另有耕地0.75亩。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戴湾村委会证明、照片4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所建二层楼房共9间,因未取得产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分得一半产权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中间1间楼梯共用,并以该楼梯为界,西面二层上下4间楼房由原告居住,东面二层上下4间楼房由被居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分得货车一半所有权的诉讼意见,因该车确系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车目前的价值最多为16000元,故本院认定该货车(牌号为皖M)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该车辆一半所有权折款8000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对0.75亩耕地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确认和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货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位于明光市戴湾村后西组两层楼房共9间,以中间1间楼梯为界,西面二层上下4间楼房由原告曹某居住使用,东面二层上下4间楼房由被告宋某居住使用,楼梯共用;三、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皖M货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将该车辆的一半所有权折款8000元给付原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