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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金兴与范建洪、徐金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兴,范建洪,徐金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000号原告陈金兴,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范建洪,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金聪,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金兴诉被告范建洪、徐金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告范建洪、徐金聪的委托代理人谢金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兴诉称:二被告因装修其合伙的公寓房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水暖材料货值共计人民币10921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1092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建洪、徐金聪辩称:被告有收到货物是事实,但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结清;根据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原告起诉的部分送货单上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金聪在送货单上签名只是对货物外观和数量进行确认,并非对或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徐金聪的签名行为系代理行为,其系被告范建洪雇佣人员。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陈金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一组,欲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21元。原告陈金兴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3、案外人范金树签字的送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建洪的买卖关系一直持续到2014年4月4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单凭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有欠款,事实上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已经通过现金方式付清货款。送货单上部分时间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有部分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金聪的签字只是对货物外观及数量进行确认,并不是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且被告徐金聪系代表被告范建洪的代理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外人范金树的签字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关联性,本案各送货单系各自独立的买卖关系,应当各自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呈持续状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范建洪、徐金聪当庭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鑫隆灯饰销售单》一组,欲证明在装修行业一般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如果是没有付款的话会在销售单上注明“欠款”,如果没有注明“欠款”即货款已经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不同单位间的销售模式各有不同,不能一并而论。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并非本案原、被告间产生的经济往来,故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范建洪向原告陈金兴购买五金水暖材料,并由被告徐金聪在编号0004625、0004626、0004634的三份送货单上签收,货款共计10921元。送货单抬头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西天尾﹤范建洪﹥”。庭审中被告范建洪对于上述货物系其购买予以认可。原告以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范建洪尚欠原告陈金兴货款10921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范建洪偿货款109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抬头明确载明客户名称为“西天尾﹤范建洪﹥”,被告范建洪对于上述货物系其购买予以认可。故被告徐金聪虽在本案送货单落款签名,但无法排除该签名行为系代表被告范建洪的代理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其请求被告徐金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范建洪在收货时已通过现金方式付清货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尚无证据证实买卖双方就货款履行期限存在约定,故被告辩称部分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兴货款人民币10921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金兴对被告徐金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范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