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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271号原告万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古县镇。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温某某,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白鹅乡。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0月30日,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2006年11月,原告带被告到广东打工,打工才一个月左右,被告便不辞而别,从此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见面,更无电话联系。原告曾到其家乡找过被告,其家人称也不知被告去向,并将结婚时的一万元彩礼返还给了原告。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在一起生活仅三个来月,至今分居已近十年,被告没有回到原告身边的可能,煞费了原告十年的青春,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告万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温某某相识谈婚。2006年10月30日,双方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底,被告在双方打工的地方不辞而别,从此与原告分居至今,杳无音讯。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分居原因、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一个月,被告即离开原告,音讯全无,也未生育子女,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甚至还未建立。原、被告双方结婚一个月后即分居,至今已近十年,已无再在一起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文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