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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河源市信威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河源市信威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655号原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外下甸村迎宾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丽新,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信威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东华路西面建设大道南边142号锦天大厦A14B号。法定代表人吴超敏。原告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撒得富公司)与被告河源市信威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撒得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撒得富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起,其与信威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主要以电话及传真联系业务,2014年4月,其下属信阳分公司与信威公司签订化肥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信威公司提供多种规格复合肥。其于2014年1月至10月向信威公司提供复合肥共计367吨,价款合计626835元。截止2015年3月,经双方核对,信威公司尚结欠其货款189235元,信威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但信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信威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89235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信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撒得富公司与信威公司自2014年起,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4月26日,一撒得富公司与信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信威公司向一撒得富公司购买40吨复合肥,货到后5月10日付款,逾期按一分息计算。2014年1月至5月,一撒得富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向信威公司交付了化肥300吨。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信威公司确认其共向一撒得富公司购买化肥340吨,已付货款267600元,尚欠290385元。2015年3月28日,信威公司确认结欠一撒得富公司货款189235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归还。后信威公司未支付该款。2015年9月1日,一撒得富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合同1份、对账单2份、货票5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撒得富公司与信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信威公司取得一撒得富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诉讼中,一撒得富公司仅提供1份合同,该合同中虽约定货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但并不能用于证明所有货款均应当自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且依据双方的对账单,双方在合同项下的复合肥交付完毕后还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及付款,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6月1日起算。故对于一撒得富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撒得富公司货款189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一撒得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86元(此款已由一撒得富公司预交),由一撒得富公司负担386元、由信威公司负担6100元(一撒得富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100元由信威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信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撒得富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