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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竹花、汪某甲诉被告汪水应、汪信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竹花,汪某甲,汪水应,汪信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44号原告黄竹花,女。原告汪某甲,男。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竹花,女,系原告汪某甲的母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饶,男,一般代理。被告汪水应,男。委托代理人丁卫东,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军华,男,系被告汪水应的堂哥。被告汪信刘,男。原告黄竹花、汪某甲与被告汪水应、汪信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竹花、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饶和被告汪水应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汪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信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竹花与被告汪水应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两人于1999年11月6日生育大儿子汪某乙,2002年11月6日生育小儿子汪某甲。2013年元月,因感情不和两人在修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汪水应监护,原告承担每人500元的生活费,但被告未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与生活,原告于2014年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将小儿子汪某甲的监护权变更至自己名下。2013年初县委县政府按上级扶贫移民文件精神,决定对原、被告所在的溪口镇下庄村进行整体搬迁移民,原告黄竹花、被告汪水应及两个未成年小孩共四人作为一户,共享受上级补助扶持资金共计84744.5元,取得了1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2015年分配了县城良瑞佳园住宅小区的60平方米与80平方米户型房屋各一套,原告黄竹花为此两套房屋分三批交付了现金30780元。2015年底,原告黄竹花外出务工回到修水,准备对分配给自己的位于良瑞佳园住宅小区D区16栋2单元304室进行装修时,发现被告汪水应未经原告黄竹花许可将该6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汪信刘,且被告汪信刘已着手对此房屋进行水电布置管线装修,原告黄竹花当即交涉阻止其施工,并因此事数次报警向县公安局竹坪派出所求助,出警的公安干警了解清楚原委后也指出被告汪信刘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违法之处,并要求被告汪信刘停止施工,但被告汪信刘置若罔闻,依然强行施工。因此矛盾系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权立案处理,出警的干警便只好将原告黄竹花与被告汪信刘一起带到县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由法院处理,县法院值班的法官向双方宣讲了法律、政策后,建议双方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此纷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汪水应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将不能上市交易的移民安置房转让给被告汪信刘,且被告汪信刘作为同村同组村民在明知原告黄竹花作为房屋共有人未同意出售的情形下,仍然执意购买属于恶意取得,两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为维护原告财产权利,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水应辩称,被告汪水应与原告黄竹花于2013年1月10日到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汪某乙、汪某甲均由被告汪水应抚养。2013年5月县政府才开始城乡发展一体化整体移民活动,从2013年1月至5月的时间里,原告黄竹花并未按规定把其户口从被告汪水应的户口簿中迁走,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黄竹花自行负担。被告汪水应按照习俗,拿自己和老婆与两个儿子共四个人的户口遵照政府规定办理相关的移民手续,如果原告黄竹花迁走了户口,被告汪水应名下就有一个他人姓名的老婆,被告汪水应正当壮年,按习俗也会打一个“旺丁”,加两个小孩,也是四个人的户口办理移民手续。原告黄竹花本身的户口不享受移民,就是挂靠在被告汪水应名下才能享受移民政策。移民手续是政府移民办工作人员办理的,如果有问题也与被告汪水应无关,被告汪水应办理四个户口的移民是合理合法的。按照规定,移民户应向政府交纳相关的移民经费,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政府交纳了移民订金12000元,2013年9月24日分两次向政府交纳了房款18780元,这三笔钱都是被告汪水应自己交纳的,与原告黄竹花无关。被告汪水应应向政府交纳房款189000元,减除被告汪水应已交纳的30780元,减除政府补助的每个户头钱12000元,人口款16000元,小户型补助20000元,再减除被告汪水应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36000元,还欠政府7万多元,被告汪水应因为钱不够,一直到第四批分房时才凑满钱参与抓阄分房,分到60平方米户型和80平方米户型的住房各一套。被告汪水应实在没有办法,只好把自己所有的60平方米户型的房子卖给了同村村民被告汪信刘,凑满了钱才参与分房。被告汪水应现有的80平方米户型的住房,大儿子汪某乙和小儿子汪某甲都有份,如果要分割,也要等到两个儿子均长大成年后协商处理。综上,被告汪水应出售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与原告黄竹花无关,他人也不得干涉,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汪信刘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竹花与被告汪水应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3月27日生育长子汪某乙,2002年11月6日生育次子汪某甲。原告黄竹花与被告汪水应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其老家修水县溪口镇下庄村共同建造了房屋一栋。2013年1月10日双方到修水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儿子汪某乙、汪某甲均由被告汪水应抚养,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分割处理。离婚后原告黄竹花并未把其户口从被告汪水应作为户主的户口中迁出。2014原告黄竹花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其子汪某甲的抚养权,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黄竹花抚养。2014年12月30日原告黄竹花到修水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进行户口变更登记。2013年修水县对溪口镇下庄村开展深山扶贫拆迁移民,被告汪水应、原告黄竹花及其儿子汪某乙、汪某甲一户四口人享受政府拆迁移民扶持政策,其中户口补助款12000元,人口补助款每人4000元共计16000元,小户型补助款20000元,房屋拆迁补助款36000元,在修水县良瑞佳园小区分得移民安置房面积140平方米,分得80平方米和60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原告黄竹花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其舅父何文明交纳移民订金12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其堂弟黄治军交纳“第二批房款”6780元和12000元,共计交纳购房款30780元。2015年被告汪水应在原告黄竹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第四批抓阄分房,分得良瑞佳园80平方米的C区23栋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和60平方米的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一套,并在原告黄竹花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60平方米的房屋卖与被告汪信刘,该两套房屋均未进行产权登记。2015年年底原告黄竹花从外务工回到修水发现被告汪信刘正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黄竹花当即交涉阻止其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黄竹花向修水县公安局竹坪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户口簿、(2014)修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移民订金”收款收据、“第二批房款”收款收据、增减挂资金转借协议书、修水县公安局竹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修水县推进整体移民搬迁加快城乡发展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竹花与被告汪水应婚姻存续期间在修水县溪口镇下庄村建有房屋一栋,2013年1月10日两人离婚时该房屋未分割处分,因此离婚后该房屋仍然是原告黄竹花与被告汪水应的共同财产。根据修水县推进整体移民搬迁加快城乡发展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据,证明2013年修水县溪口镇下庄村整体移民搬迁中被告汪水应一户享受扶持政策的4人,分别是原告黄竹花、被告汪水应及两人的婚生子汪某乙、汪某甲,每户每人均享受了扶持政策,获得了补助款。根据政策被告汪水应一户分得修水县城良瑞佳园C区23栋1单元402室房屋和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原告黄竹花与被告汪水应在政府补助款不够支付安置房购房款后均筹资支付了购房款。原告黄竹花与被告汪水应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享受了移民搬迁政策补助,且两人在同一户头中共同享受了政府扶持政策,两人还共同筹资支付了安置房购房款,因此移民搬迁分得的修水县城良瑞佳园C区23栋1单元402室房屋和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应属原告黄竹花与被告汪水应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汪水应在原告黄竹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汪信刘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黄竹花的共同所有权。修水县公安局竹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可证明原告黄竹花对被告汪水应的出售行为不予认可,且多次向被告汪水应和被告汪信刘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汪水应与被告汪信刘间购买修水县城良瑞佳园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汪信刘与被告汪水应系同村人,同享受移民搬迁政策,应当对移民搬迁安置政策与安置房的分配非常了解,应知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且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因此被告汪信刘对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其应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黄竹花和被告汪水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水应和被告汪信刘签订的修水县良瑞佳园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限被告汪信刘30日内将修水县城良瑞佳园D区16栋2单元304室房屋返还给原告黄竹花和被告汪水应。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汪水应、汪信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曹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