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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唐某雄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安和乡安和村委安址村**号,个体户,在深圳市无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锦锋,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钟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准备从深圳市福田区回东莞,沿广深高速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检查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经鉴定,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血液样本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43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是初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