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玉与被执行人甄某锋、彭某花、甄某勋、甄某宇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玉,甄某锋,彭某花,甄某勋,甄某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玉,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甄某锋,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外出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彭某花,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现外出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甄某勋,男,汉族,现外出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甄某宇,男,1994年8月13日生,汉族,现外出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玉与被执行人甄某锋、彭某花、甄某勋、甄某宇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甄某锋在账号为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