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李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李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安县农行),住所地德安县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男,该行客户经理,住德安县。被告李峰,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德安县农行诉被告李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县农行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方式和还款方式。被告第一期依约偿还了贷款。2010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第二期贷款30000元,一年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093.50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该款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093.50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式;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记账凭证记载为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第二次循环使用授信贷款30000元,借期1年,执行利率为6.903%,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09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2011年5月3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还款及利息、罚息计算情况明细表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909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9093.5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34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63.67元,由被告李峰承担,该款于偿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