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磊与徐州汇能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磊,徐州汇能金属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磊,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艳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汇能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栖山镇姜梨园铁矿。法定代表人李广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健,徐州汇能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董磊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汇能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汇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华、刘焕坤,被上诉人徐州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董磊到徐州汇能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徐州汇能公司为董磊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等。2013年2月26日10时40分许,董磊在徐州汇能公司井下215北2巷回收U型支架过程中,被掉落的矸石砸伤,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出院;2014年3月15日申请人再次入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2014年4月10日出院。董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5月3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磊受伤为工伤(沛人社伤认字(2013)第96号),2013年12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11296号)。董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2014年2月28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复核,董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复鉴通(2014)第011号),同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11296号鉴定结论;董磊提出再次鉴定,2014年5月19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八级(苏劳工鉴通(2014)475号)。2014年7月7日董磊向徐州汇能公司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并于当日与徐州汇能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徐州汇能公司按照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董磊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能公司支付医疗费26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756元、住宿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180.29元、补缴养老保险费15807.61元等合计43971.66元。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徐州汇能公司向董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65.39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董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董磊、徐州汇能公司签订的《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辞职审批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州汇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董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赔付到位,无显失公平情况,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是董磊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协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从仲裁裁决书上看该协议书并不显失公平,即使数额上有所减少,也视为董磊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董磊未提供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受胁迫、欺诈情形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董磊撤销《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董磊主张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员工辞职申请》的诉请,董磊于2014年7月7日向徐州汇能公司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并于当日与徐州汇能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无权撤销辞职行为。且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沛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决书已生效,对于董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董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董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改判。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同有效,因为上诉人在劳动期间受工伤后,伤情还在治疗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填写“员工辞职审批表”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被上诉人以欺诈、强迫等手段让上诉人于20l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工伤就业补偿金协议书》,如果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就不给工伤就业补助金,所以,上诉人也不懂劳动法的标准就在被上诉人的批示下签订的以上赔偿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和工伤工资标准给予赔偿,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上诉人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就业补助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员工辞职申请》。以上三份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赔偿的一切费用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按事实和法律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显失公平的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核实。3、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沛县劳动仲裁书和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州汇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并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也无重大误解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董磊要求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员工辞职审批表应否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单一份,来源于沛县工伤劳动保险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董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32.5元。证明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八级伤残,没有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没有按照11个月基本工资计算。实际上每个月是3803元,应当补助41830元,相差22500元。证据二,社会保险告知书、沛县劳动保障局的补交告知书各一份,即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被上诉人补交工伤养老保险金数额,来源于被上诉人缴纳的标准。证明内容:是劳动稽查大队查出来之后,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补交的。在这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这个标准给上诉人缴纳保修金;补交时间2012年9月20日。证据三,证明一份,由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出具的伤残补助金标准,其承诺按照平均工资不低于3600元的标准计算,欺骗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协议,说是按照3600元补助,实际上没有按照这个标准补助,是按照1700多元。证据四,上诉人董磊的工资单明细,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发放,工伤工资按照700多元发放的。证据五,工资发放统计表,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证明目的:每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800元。证据六,徐州东方人民医院的2014年3月15日住院、2014年4月10日出院病案记录首页一份,证明目的:住院期间有××,继续治疗,系因公造成的精神病。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按照相关的规定为其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工伤相关的保险待遇情况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的诉求无关联性。2、对证据二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三份协议时存在任何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以及欺诈胁迫的情形。对补缴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说明一点,在双方所签订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了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此项费用上诉人早已收到。3、对证据三,由于全部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其每月平均工资仅为2600元。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上诉人在2015年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经过仲裁审理查明,上诉人入住东方人民医院和其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所受工伤并无关联性。上诉人经过三次工伤认定,最终于2014年5月19日鉴定为八级工伤,在鉴定作出后,我公司曾多次发函给上诉人,要求其到公司上班,后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在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了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东方医院住院这一情况,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进行确认,已经处理完毕。这些所说的材料均已退给上诉人。上诉人2013年2月26日发生工伤,2013年10月8日治疗完毕出院,治疗结束后,病情稳定的情况下,经过三次工伤认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最终的认定,双方正是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于上诉人离职和赔偿的相关事宜,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签订以上协议时系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经治疗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系受被上诉人的胁迫、欺诈的情形下做出的,并强调上诉人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申请撤销。从案件审查情况看,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经经过第三次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伤残等级是明知的。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涉案的协议时确实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