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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王三云申请执行王春玲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三云,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王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异6号异议人王三云,男,汉族。异议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三云,厂长。申请执行人王春玲,女,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三云,厂长。被执行人王三云,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王春玲申请执行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王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王三云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原判决应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即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人王春玲的磷矿石560吨。由于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接管运走该磷矿石,以致该特定物灭失,被执行人为友好解决本执行案,曾多次口头表示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但申请执行人不接受和解建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4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同时请求解除查封、扣押王三云的车辆。本院查明:王春玲诉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玲返还属于王春玲的磷矿石560吨。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后,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玲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在执行中,发现应返还的磷矿石已经不在,被执行人也未进行生产,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王三云也不知去向。为此,按照当时的规定,应返还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的,则按照双方当事人买卖磷矿石约定的价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后经查找,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王春玲认为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系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且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追加王三云为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1)绵竹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2015)绵竹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判书,裁定追加王三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6年2月6日,申请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王三云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给付货款212800.00元、利息31920.00元,代垫诉讼费4600.0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三云的房屋和车辆。2016年3月2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王春玲与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返还。为此依据当时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的规定,就已经按照双方当事人当时购买该矿石的价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的其他财产。但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经申请人王春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的业主王三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查封、扣押了王三云的房屋和车辆,该执行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被执行人以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4条的规定,认为双方对执行标的物已灭失,就折价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三云、四川绵竹市三云化工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定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