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297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陈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熊贵宣,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委托。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荟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停车费、住院期间购置日用品的支出等损失共计22834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垫付60061.89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1月25日15时30分,在城固县城石路仁济医院门口路段,吴某某驾驶陕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城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蔡某某驾驶的陕F2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被送往城固现医院急救,花费门诊费990.4元,当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外缘撕脱骨折;6、左股骨内髁旁撕脱骨折;7、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8、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撕裂;9、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10、右尺骨茎突骨折;11、胸10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1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13、左胫前皮肤挫裂伤;14、顽固性呃逆。住院51天,花费门诊费2774.05元、住院费56244.46元。后转回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胫前皮肤缺损。住院63天,花费住院费5209.42元。在汉中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90元。2015年11月28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二次治疗费用和二次治疗住院天数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蔡某某,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外缘撕脱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治疗后,为10级伤残。其余损伤治疗后,均不构成伤残。蔡某某,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需二周左右。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了辅助器具花费900元。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1535元,修理费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被告吴某某垫付了60061.89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争议2:住宿费是否应该赔偿。争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赔偿。争议4:交通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0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计算14天,共计316天。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参照当地从事护工行业的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护理时间计算住院期间时间,包括二次住院时间,共128天。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可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害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应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妻子虽然患病,但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停车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的住院费、门诊费共65408.3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营养费2560元(128天×20元/天)、护理费12800元(128天×100元/天)、误工费31600元(316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8388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出27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二、由原告蔡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的60061.89元。以上判决限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714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荟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