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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志学与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1579号起诉人:刘志学,男,汉族,1936年12月14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北屯镇建安路***号。起诉人诉称:2006年6月12日起与被起诉人签订了六次借款合同,双方合同上约定起诉人向被起诉人分别借10万,1万,1万,1万,1万,5万元,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每份合同本金半年一期支付8%的利润并给起诉人出具收据。起诉人按合同约定借钱,被起诉人也出具六份收据,但是不履行合同的利润部分。起诉人合同到期后找被起诉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起诉人拖延时间不履行,后来被起诉人及被起诉人单位的高级领导被公检法机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到处罚。现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被起诉人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合同本金,合同违约金及合同利益的银行利息325868.4元(2009年4月至2015年10月年率5.4%).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刑罚,并判决退赔受害人损失、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起诉人系该刑事案件被害人。现退赔、追缴工作尚未结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现起诉人未接受退赔,且在退赔、追缴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认为本案系民事案件,要求以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立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志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林审判员 马卫国审判员 石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