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国鑫与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国鑫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文。委托代理人祝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鑫。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30日,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向任城区发展计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选址立项申请”,拟将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明苑小区”选址建设在李营镇史行村村南废窑坑的旧址上。2005年12月5日,任城区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为:该项目选址在李营镇史行村南边闲置废窑坑内,符合李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5年12月21日,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宁任城区李营镇史行村民委员会签订济宁“东方圣城小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开发任城区李营镇史行村南(全部系史行村窑坑),约100亩,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2006年3月,东方公司和李营镇窑场承包人万某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于万某才和李营镇窑场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东方集团与史某甲民委员会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生效后,万某才不能继续烧砖经营,故由东方集团补偿窑厂承包人万某才经济损失800000元。在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史某甲民委员会就该项目合作过程中,东方公司无力支付该项目土地征地款,该项目被暂时搁置。原告张国鑫系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5月8日,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国鑫为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商谈“明苑小区”就任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投资事宜。2006年5月9日,张国鑫因身体状况不允许,依据东方集团的授权范围,委托杨某(本案证人之一,张国鑫女儿的丈夫)全权处理该事宜。2006年5月23日,杨家贤以“张国鑫”的名义与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前身为任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征地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杨某)负责将史某甲南窑场约100亩地,征用为任城“明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由原告方负责办理征地及补偿事宜,投入的相关费用按双方投入土地款比例分成,并对后续投资分红比例进行了约定。征地前产生的一切矛盾由原告方负责处理,征地手续办完后的一切开发工作双方共同管理。被告方同意原告在规划范围内有约六亩地的独立使用建设权等等。证人蒋志宏(2005-2008年任济宁市任城区住房解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证人郭某丁(2005年任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证人史运旺(2004-2007任李营镇史行村民委员会主任)证实: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宁任城区李营镇史行村民委员会签订开发济宁“东方圣城小区”和张国鑫与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征地开发协议”中“明苑小区”经济适用房系同一工程。同时,蒋某证实,根据上级领导安排,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一“明苑小区”选址后,由济宁市任城区住房解困合作社和开发该项目的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申报,一切费用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张国鑫与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合作征地开发协议”后,自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18日,杨某根据2006年3月东方公司和李营镇窑场承包人万某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分四次支付万某才窑厂赔偿费800000元,万某才分别出具收据。2007年9月,杨某支付谷某东猪场搬迁费100000元。2005年12月26日,济宁市任城区地籍测绘队出具发票,载明交款单位:东方集团,项目测绘费,金额6000元,该款有由杨某垫付。2006年3月27日,杨某支付东方公司20万元。2006年11月13日,郭某丁(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证人之一)以任城区住房解困合作社的名义向任城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缴纳征地管理费32200元,该款由杨某垫付。2006年5-6月,杨某支付招待费、出租车费共计2013元。2007年3月28日,杨家贤以任城区住房解困合作社的名义向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缴纳咨询费500元。2007年4月,杨某支付办公用品、办工家具、搬家费收据、发票一宗共五张共计3708元。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杨某支付招待费4196元,会务费21436元,场地看护费3600元,计29232元,共计1173653元。另查明,2007年3月23日,案外人杨某、郭某乙)海与郭某丙签订合同书,约定以杨家贤、郭某丁的名义将任城区李营镇史行村民委员会窑场中除本案被告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明苑小区”47亩地以外的部分转让给郭某丙,由郭某丙支付给杨某100万元,杨某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款条。2009年10月14日,济宁市任城区城建开发公司、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俭)、李营街道办事处史行村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城建开发公司支付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征用工作、窑坑回填、养猪场拆迁费用200万元,并同意直接付给李营街道办事处史行村,以及收到款证明。2014年12月10日,济宁市任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济宁市城济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国鑫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被告实际用地亩数,以每亩10万元(包含一切费用),“一切费用”是否包含原告为履行协议所支付的费用?3、杨某、郭某丁转让李营镇民委员会窑场中除被告开发“明苑小区”47亩地以外的部分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4、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前期办理土地征用工作、窑坑回填土方、养猪场拆迂等费用200万元中是否包含原告所主张款项?5、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所支付费用数额?6、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具备终止的条件?关于张国鑫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张国鑫的受托人,以委托人张国鑫的名义在原、被告双方所签合作开发协议中签名、捺印,签订该协议时委托人张国鑫、被告方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张国鑫可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实际用地亩数,以每亩10万元(包含一切费用),但协议同时约定征地所需费用直接与被征地方结算,该征地款也由被告方直接交给史某甲委会,且并末注明该款包含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征地所支付的款项中并不包含原告为履行协议所支付的费用。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原告方负责征地100亩,其中47亩为建设用地,已经交由被告所使用。该47亩之外的土地在末被征用前属于史某甲委会的集体用地,他人是否有权处分及处分结果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协议处分该地在本案中不构成对被告方的违约。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基于其与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支付费用,杨某基于其与案外人郭某丙的协议收取费用,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所支付200万元费用不包含原告所主张费用。关于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所签协议过程中所支付的万某才窑厂赔偿费800000元,谷某东猪场搬迁费100000元、项目测绘费6000元,以任城区住房解困合作社的名义缴纳征地管理费32200元,向济宁富美环境研究设计院缴纳咨询费500元,支付办公用品、办工家具、搬家费计3708元、场地看护费3600元共计946008元属于履行协议所必需、合理的费用;其付给东方公司20万元、支出的招待费、出租车费共计2013元、招待费4196元、会务费21436元原告方未提供合理、必要的支出依据。故认定原告为履行协议支出数额为:946008元。关于焦点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合作征地开发协议中的“明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双方已无其他合作事项,协议终止条件具备,故双方终止本协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征地开发“明苑小区”经济适用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民生工程,均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障。案外人济宁东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营镇史行村民委员会签订开发济宁“东方圣城小区”和本案所称“明苑小区”经济适用房系同一工程,东方公司退出合作后,被告方介入并承建该工程,竣工收益,其作为受益方,对原告在前期与东方公司合作开发工作中所支出费用及履行与被告的合作开发协议中支出的必需、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支出费用与履行与被告合作开发协议无关、原告履行协议违约、原告支出已得到清偿为由拒绝承担原告所垫付支出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不足,也于法无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支付给东方公司的20万元、支出的招待费、会务费等未提供合理、必要的支出依据,对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鑫因履行双方所签协议而垫付费用9460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7元,由原告张国鑫承担3037元,由被告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3260元。宣判后,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以实际用地亩数按照每亩10万元(包括一切费用)与被上诉人结算。这里的“一切费用”已经很明确的表明了包含为履行协议而征地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该约定是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不是对被征地方结算的征地费用,双方商定的每亩10万元费用也不是与被征地方的结算价格。双方签订协议时,杨某承诺每亩土地与被征地方的结算价格预计是5万元左右,而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定为每亩10万元,这个每亩10万元的结算方式包括了被上诉人的支出、盈利或者亏损,如果双方协议继续完整履行下去,上诉人都将承认并在最终决算中以每亩10万元费用予以厘清。而实际上上诉人支付给史某甲的征地款是每亩15.5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征地所需费用都直接与被征地方结算,而并没有全面查明双方协议中关于征地费用只有上诉人一方与被征地方结算,且与被征地方还没有制定结算价格的事实,一审以“未注明该款包含被上诉人为履行协议所支出的费用”就给予认定“被告征地所支付的款项中并不包含原告为履行协议所支付的费用”,这是对协议的误读和错误判断。只有按照协议与被征地方结算完征地费用后,双方结算时才能得出包含或不包含的结论。以“未注明”而得出“不包含”的判断在逻辑上是存在错误的。被上诉人擅自与案外人另签订协议,处分了原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标的物,而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与本案无关、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的该认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是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2006年5月23日签订协议时明确说到其负责征用的100亩土地中47亩为建设用地,可以直接报批开发项目用地,47亩以外是窑坑、养猪场等非耕地集体用地,可以转化为建设用地,进而经过报批变成开发用地。被上诉人的工作就是负责将47亩以外的集体用地属性转变为建设用地属性,然后一并与47亩一起开发,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尊重合同约定,不讲诚信,于2007年5月23日又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私自处置,并取得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和得到1700平方米验收合格楼房的承诺,将与上诉人征用的土地转让给另一方自主使用,由于“一女两嫁”,造成无开发权利的另一方与取得合法权利建设的上诉人同时在100亩土地上施工的混乱局面,影响阻碍了上诉人正常开发施工,实际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使被上诉人一块土地得到两份补偿金,且不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还是杨某与郭某丙(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该两份协议中涉及的47亩之外的土地都是由上诉人、鸿泰公司与被征地方即史某甲进行结算,这就是说同一块地转让两次,结算方同为史某甲。杨某分三次收到10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上述证据显示杨某从郭某丙方直接收到了窑厂附着物补偿金、窑场猪圈补偿金等征用窑坑、猪圈占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济补偿金100万元。上诉人支付给鸿泰公司的200万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鸿泰公司取得窑坑、养猪场占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金,即支付给杨某的经济补偿金,第二部分是取得窑坑、养猪场占用土地以后回填土方补偿金,而100亩土地上只有一个窑场和一个养猪场,补偿金也只能支付一次,而支付方就是上诉人,接收人是鸿泰公司郭某丙,而前期杨某收到了鸿泰公司郭某丙100万元补偿金。同时,作为重要一方的史某甲也证明,原合同涉及的原变压器、窑、机经、房屋、猪场已通过多方协商,补偿款已付齐。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给鸿泰公司郭某丙、鸿泰公司郭某丙支付给杨某的为窑坑、养猪场占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金是同一个补偿金,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就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张国鑫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杨某才是真正的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国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征地协议为基础,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征地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国鑫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征地款每亩10万元,直接由上诉人与被征地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每亩10万元的征地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所花费的费用都是为了履行双方的征地协议而支出的,与上诉人支付的每亩10万元征地款不是同一款项。杨某与郭某丙签订的47亩之外的土地转让事宜,与本案争议的费用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杨家贤以“张国鑫”的名义与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征地开发协议,上诉人在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张国鑫系协议的一方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在履行双方协议中支付给万某才窑厂赔偿费800000元,谷某东猪场搬迁费100000元、项目测绘费6000元等共计946008元,经审查,上述支出确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协议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根据杨某向郭某丙出具的1000000元的收条,城济公司、史某甲委、鸿泰公司的三方协议及上诉人城济公司为履行三方协议支付给鸿泰公司200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及费用等均已经由上诉人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杨某系基于其与案外人郭某丙的协议收取费用,而上诉人主张的支付200万元系依据的城济公司、史某甲委、鸿泰公司的三方协议,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其三方协议履行中支付给鸿泰公司200万元抗辩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已经包括在该200万元中,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规划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窑厂及养猪场在47亩的土地范围之内,但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对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征地开发协议,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合作征地开发协议终止的主张,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作征地开发协议终止条件具备,并终止本协议,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鉴于郭某丙、鸿泰公司、史某甲委并非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若认为其主张的支付给鸿泰公司200万元系因被上诉人履行协议违约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则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城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