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无职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宋××与李××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里小区××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该毒品可疑物一袋。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宋××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0.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收缴收据、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及说明,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宋××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曾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历史上具有前科,但未能吸取教训,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