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木忠与许能根买卖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能根,林木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皖11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能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木忠。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能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能根,被上诉人林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兵,证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能根自林木忠处购买钢材。2015年2月17日,许能根向林木忠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木忠人民币8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林木忠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许能根出具的欠条系因购买钢材产生,��能根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林木忠80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款时间,林木忠有权随时要求许能根履行付款义务。许能根庭审中辩称欠条记载的款项是高利贷产生的利息,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能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木忠货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能根负担。许能根上诉称:林木忠从未向许能根承建的滁州市正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供应过钢材,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欠条”的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判决许能根承担给付义务显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木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木忠承担。林木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许能根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孙某证言,证明:许能根工地的钢材均是从金源公司进的,没有从林木忠处购买过钢材。林木忠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均是许能根雇佣的人员,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收条2张、欠条1张,证明:线材是张家奎加工厂加工之后送过来的,与林木忠无关。林木忠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实新证据,不能证明许能根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上述两组证据不足以得出许能根没有从林木忠处购买过钢材的事实;其次,赵家友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2月17日,其与林木忠、XX春等人找许能根索要货款,并出示了许能根向XX春出具的欠条。许能根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与林木忠所持欠条时间相同,足以证实当天林木忠、XX春等人找许能根索要货款时,许能根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许能根是否欠林木忠8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法院认定许能根欠款的事实有林木忠举证的欠条及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许能根上诉称,不存在欠款事实,欠条系林木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许能根关于“驳回林木忠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许能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