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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藁城市(区)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与崔增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藁城市(区)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崔增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4386号原告藁城市(区)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负责人费春河。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增永,男。委托代理人董建强。(社区推荐)原告藁城市(区)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诉被告崔增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市(区)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负责人费春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崔增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藁城市(区)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租赁我站的钢管等物品,并与我站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后经计算被告共欠我站租赁费281026元,丢失租赁物损失58000元,除去已支付的12万元租赁费及3万元货款外,剩余188126元未给付。经我站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188126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9584.48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结算清单八页,以证实2011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15日租金总额;2、原告出库单五十七张,以证实向被告施工工地出租建材数量;3、原告退货单六十七张,以证实退回建材数量。被告崔增永辩称,2011年,河北信远工程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010部队营房新建工程中,在2011年10月25日我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并于同年10月30日代表信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11月30日向信远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共欠租赁费276651.61元。后原告索要租赁费,我向公司汇报后,因公司资金紧张,由我垫付,于2012年2月27日、28日及2015年12月15日共计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管件丢失款共计25万元整。信远公司所欠原告的租赁费早已付清。现原告向信远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及收据条和任命书证明我系信远公司项目经理,没有义务为公司承担任何债务和费用。综上,我不是欠款人,也无还款义务,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被任命为项目经理;2、66010部队第二标段项目管理人员变动请示件及审批件各一份;3、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4、李四福所打收取租赁费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1年2月27日原告已收取租赁费12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崔丛2011年2月28日转账转给李四福10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证据凭条一份,以证实2015年12月15日向李四福转账3万元,汇款用途为工资;7、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文件一份(共七页);8、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刘杰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原告经质证称,证据1中未标明申请时间;也没有主管人员签字,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证据2中并未提到被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是包括在证据4收条中的10万元。证据6不是租赁费。证据7、8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称,结算清单中没有信远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认可。出库单及退货单中签字人员均是信远公司工作人员,我不是适格被告。我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暂时已垫付租赁费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藁城市(区)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系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0月23日,原告开始为解放军66010部队营房新建工程出租建材(钢管、模板、扣件等)。2011年10月30日,原告藁城市(区)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崔曾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解放军66010部队营房新建工程,承租方:空,出租方:藁城蔡家岗建设钢模板租赁站。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空;1.2工程地点,空。第二条:2.1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模板:0.018元/天.块;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丝:0.03元/根.天、钩子:0.003元/个.天、角模:0.05元/米.天;2.2(略);2.3(略)。第三条:租赁期限:3.1(略)。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4.1(略)。第五条:押金、保证金(略)。第六条:租赁物资的交付地点、验收方法及运输方式(略)。第七条:租赁物资的保管与维修(略)。第八条:违约责任(略)。第九条:争议9.1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失败时由产权方法人代表人民法院办理。第十条:合同失效与终止(略)。第十一条:合同份数(略)。第十二条:补充条款:12.1以上各项中逾期迟延履行金全部取消(包括利息)。第十三条:租赁物资缺损、丢失赔偿细则:13.1钢模板丢失堵头每块2.5元,丢失筋板每块2元,开焊每块1元,板面清灰每块0.6元,板面打眼每个2元;13.2U型卡丢失每个赔偿0.5元;13.3连角丢失每米赔偿10元;13.4钢模板报废每平米赔偿100元;13.5钢模板丢失每平米赔偿200元;13.6扣件损失、丢失每个赔偿6元;13.7顶丝损坏、丢失每个赔偿15元;13.8钢管折弯报废、丢失每米赔偿20元。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0月30日。承租方全称(盖章):空,法人或法人委托人:崔增永;出租方全称(盖章):藁城市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法人或法人委托人:李四福。2012年2月2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李四福为被告打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收到66010部队营房改建工程工地(预收租费)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最后结算,多退少补)”。2012年2月2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崔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四福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崔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四福转账3万元。经过结算,2011年10月23日-2012年1月18日期间租金为62479.96元;2012年3月1日-2012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为218546.83元;2013年2月1日-2015年12月15日期间租金为121458.48元。以上总计402485.27元。原告称被告现尚欠丢失建筑器材损失58000元,仅提供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一份。另查明,河北信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香杰。本院认为,原告藁城市蔡家岗建设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崔增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崔增永共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共计402485.27元。原告称2012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万元包含在了2012年2月27日的预收租费中;2015年12月15日转账的3万元为工资,被告不认可;也与常理不符,应认定被告共已给付原告25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52485.27元。原告称截止现在尚欠丢失建筑器材损失58000元,仅提供合同执行情况报告表一份,该报表中未列明价格,被告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在合同中,河北信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被告崔增永也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抗辩自己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增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藁城市蔡家岗模板租赁站租赁费、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15248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2元,保全费1470元,原告藁城市蔡家岗模板租赁站负担1939元,被告崔增永负担2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944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