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永安西路停车场,翻墙入内,窃得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墩中队通过“三车整治”行动而扣留于此的电瓶三轮车内的电瓶6个(无法估价)。同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上述停车场门卫室,翻墙入内,窃得门卫戴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硬壳中华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5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戴某。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停车场,翻墙入内,窃得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墩中队通过“三车整治”行动而扣留于此的电瓶三轮车内的电瓶9个(其中,6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另3个电瓶无法估价)。案发后,涉案有估价的6个电瓶已被追回。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