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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6至9月间,多次趁黑天,到辽长铁路二道镇前乌拉草沟屯北边修涵洞施工现场盗窃施工用的铁管,刘某乙盗窃铁管385.5米,经物价鉴定价值2313元。刘某甲盗窃铁管共计172米,经鉴定价值1032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邵军(在逃)在二道镇二道村张玉军家盗窃辽长铁路17标到20标施工的工程队电焊机壹台,经物价鉴定为1046元。被告人刘某甲累计盗窃价值2078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1月2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崔某某、刘某丁、张某甲、乔某、张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