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众杰木业经营部与深圳市欣易佳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众杰木业经营部,深圳市欣易佳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127号原告:东莞市厚街众杰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蒋中春,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欣易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苏辉。原告东莞市厚街众杰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众杰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欣易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易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易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杰经营部诉称:原告从事木制品、家具配件销售。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木皮等货物,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差欠货款23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字据、开具支票(工商银行编号:10XXXXXX)并出具声明各一份,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开具的支票到期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上述支票无法兑现。迄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000元人民币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明显缺乏诚信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欣易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送货,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或至原告处下订单,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有时是被告至原告处取货,收货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未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支票、声明、字据及苏辉的身份证副本,其中支票抬头显示收款人是“东莞市厚街众杰木业经营部”,金额是23000元,用途是货款,并加盖欣易佳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苏辉的签章。另,字据上载明欣易佳公司欠众杰经营部货款46000元,开具支票23000元,兑现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9日前支付众杰经营部23000元,落款处有欣易佳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主张字据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的23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尚拖欠支票上未兑现的23000元。另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其已经送货,被告也确认收到货物,并出具支票,但支票至今没有兑现,故原告要求从支票无法兑现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声明、字据(复印件)及苏辉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交易,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支票,支票抬头显示收款人是“东莞市厚街众杰木业经营部”,金额是23000元,用途是货款,并加盖欣易佳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苏辉的签章,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声明、字据及苏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均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出具23000元的支票给原告,支票的兑现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3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出具支票给原告,支票的承兑时间是2015年12月27日,现原告主张支票无法承兑,要求从无法承兑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欣易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厚街众杰木业经营部货款23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深圳市欣易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厚街众杰木业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深圳市欣易佳家具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月婷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