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刘中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中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清海。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新。委托代理人王玉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上诉人刘中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刘中新自2007年4月在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实发工资为每月31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5年7月10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826号公告,要求被告公司依法搬迁。被告顺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搬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现未找到新的工作场所,无法提供工作地点及工作条件为由,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被告顺通公司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度以前的养老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5日被告搬迁,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26350.00元(3100.00元每月×8.5个月=263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刘中新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中新经济补偿金263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顺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上诉人已经通过现金形式与工资一起交付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再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公司正在筹建新工作场所,并未将被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错误,对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的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中新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中新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关于依据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工作场所搬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审法院关于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原审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