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绍洪与蔡小勇、张小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洪,蔡小勇,张小群,席代贵,陈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刘绍洪。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小勇。被告张小群。被告席代贵。被告陈纯江。委托代理人敖宏勋。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收文书。原告刘绍洪与被告蔡小勇、张小群、席代贵、陈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森、被告蔡小勇、被告席代贵、被告陈纯江的委托代理人敖宏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洪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蔡小勇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小���、席代贵、陈纯江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蔡小勇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张小群未作答辩。被告席代贵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要我先签的字,没有30万元,当时蔡小勇的情况比较好,可以偿还借款。被告陈纯江辩称,1.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2.是一般担保人,只有在蔡小勇不能偿还借款时,才承担责任;3.保证期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蔡小勇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刘绍洪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绍洪现金3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小群、席代贵、陈纯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上签名。同日,原告刘绍洪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蔡小勇22万元,4月4日原告刘绍洪给被告蔡小勇现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小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小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据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绍洪要求被告蔡小勇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群、席代贵、陈纯江自愿为原告蔡小勇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席代贵辩称借款没有30万元,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纯江辩称其系一般担保人及保证期已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绍洪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小群、席代贵、陈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蔡小勇、张小群、席代贵、陈纯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娇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