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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08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聊城四方物流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刘某,女,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在聊城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0年开始经常去哥哥所在的吉林长春打工,春节回家居住。原告让被告在聊城打工,也能照顾孩子,但被告不回来。2015年下半年,双方生气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说无效,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一起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年××月××日,原告生一子陈某乙。最近几年原告对被告外出打工、不能照顾孩子等问题与被告产生意见,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原告所在村委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不错,经过了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产生分歧,出现了生气吵架现象,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况被告未到庭表达同意离婚的意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此次的离婚请求应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冲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