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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301号原告王爱军。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斌。住所地保定市阜平县龙泉关镇印钞石村长城岭(未到庭)。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分三次借给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现金共计290000元,借期四个月,约定利息为41000元,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只在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4200元利息,余款无力支付,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同意,阜平县晟天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将29万元借款及未还的利息债务转让给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但是被告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务转让合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9万元及利息56408元。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爱军签订还款期限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付款方式作出如下承诺:1、甲方在2月10日前归还欠乙方的利息。2、甲方在3月31日前归还所欠乙方本金的50%。3、甲方在4月30日前归还所欠乙方本金余下的50%(含利息)。4、甲方在上诉规定的时间内未还款,按照每天2‰扣甲方滞纳金。甲方: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斌。乙方王爱军。乙方王爱军29万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爱军签订的还款期限协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56408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该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做处理,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2月11日双方约定按照本金29万元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部分因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平县高山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军借款29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并于2015年2月11日始按照本金29万元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部分按本金年息36%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止。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