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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1973年3月10日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敏、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及其男友郭某某(已判决)曾借住于被害人李某某所租住的重庆市万州区果园路23号3-2室。2015年11月14日晚,郭某某伙同蔡某某以租房钥匙丢失为由,由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从房东处骗得上述租房钥匙。二人进入该租房后共同将李某某放置在内的型号为DJT31-66B的绿岛风牌圆形离心管道风机3台盗窃。郭某某于同月16日以7元的价格变卖两台风机,另一台抵押于万州区鸽子沟一彩票投注站。经鉴定,被盗风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352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民警抓获。被盗风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予被害人,被告人蔡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