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春财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委托代理人刘亚东。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高春财。复议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审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春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4月6日擅自在三团乡七十六村村民张万春承包的耕地内取土,用于垫自家承包的盐碱地,致使4746.70平方米耕地被破坏,性质为破坏耕地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高春财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对所破坏的耕地限期改正或治理;二、对破坏的4746.70平方米耕地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罚款(耕地开耕费6.6/㎡x1.5倍x4746.7㎡),计46992.33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高春财。因高春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春财在张万春承包的耕地内取土,用于垫自家承包的盐碱地,其破坏耕地行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高春财的违法行为在2012年4月份开始并于5月份完成,其持续状态只体现在4月份和5月份这一时段。后阶段非呈继续状态。违法行为导致土地一直没有恢复原状是不法状态的持续。2015年3月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而发现,其已过了追诉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复议称,本案被申请人高春财破坏耕地行为虽然超过两年,但是没有恢复原状,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作出的(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高春财的违法行为在2012年4月份开始并于5月份结束。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只体现在4月份和5月份这一时段,后阶段不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是正确的。2015年3月,复议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而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复议申请人依法不应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学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薛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克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