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周电俊、巩世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周电俊,巩世红,孙庆江,刘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忠,该单位职工。被告:周电俊。被告:巩世红。被告:孙庆江。被告:刘恩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周电俊、巩世红、孙庆江、刘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电俊、巩世红、孙庆江、刘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电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巩世红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孙庆江、刘恩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周电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周电俊、巩世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利息共计为10132.0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孙庆江、刘恩平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电俊、巩世红、孙庆江、刘恩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电俊、孙庆江、刘恩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电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孙庆江、刘恩平为被告周电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被告巩世红承诺愿以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周电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电俊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后被告周电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132.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申���表、借记卡明细查询、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电俊、孙庆江、刘恩平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周电俊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周电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电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利息共计为10132.0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巩世红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周电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庆江、刘恩平作为被告周电俊上述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电俊的上述债务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电俊、巩世红、孙庆江、刘恩平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电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利息共计为10132.0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巩世红以家庭共同财产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孙庆江、刘恩平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最高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庆江、刘恩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电俊、巩世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