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2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晚8时46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沪C牌号微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黎明西路路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l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更多数据: